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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掳·诉讼·和解-第1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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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析花冈事件的和解模式与对日民间索赔》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析驳回起诉的理由与诉讼时效

    在这部分,管论文简单地描述了2000年11月29日,经过20次的和解协商终于达成和解的经过。    
    这部分首先介绍了1997年12月10日,东京地方法院依据适用时效的消灭,驳回原告一切诉求。而且认为该一审裁决对民法第724条3年时效的解释是错误的。    
    其理由说明如下:从民法第166条的规定来看,时效的消灭应该从受害者知道受害,并且客观上没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妨碍诉讼时才开始。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政府发表了《中日联合声明》,宣布正式建立外交关系。但是,中日之间的战争状态并没有结束。根据中国宪法,决定战争与讲和的权限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大会闭会期间属于人大常委会。真正结束战争状态的时间是双方互换中日友好条约的批准书的那天,即1978年10月23日。在这之前,中国受害者在客观上无法行使诉讼权利。日本民法规定诉讼时效的消灭应该从受害人知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可能通过诉讼途径来保护自由才可以开始起算。这一“知悉”包含着对受害人应该“知悉”的要求,但事实上,对中国的民间受害人的起诉时效从什么时候开始的问题,连日本的法院都搞不清楚。东京地方法院于1999年9月22日,对于南京大屠杀的受害人提起的损害索赔诉讼做出了驳回起诉的判决,理由是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中关于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是否包含了民间的对日损害赔偿问题,只能通过国家间的外交途径来解决。日本的法院都分不清战争赔偿和损害赔偿的区别,解释不清《中日联合声明》,又怎么可以要求受害人必须清楚呢?1995年3月,钱副总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表明,《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中国受害者是否从此刻开始应该知道自己有权利通过诉讼保护自己呢?中国领导人个人对条约的解释充其量只是学理解释,并没有以正式的外交途径通知日本政府。所以,其后的1999年9月22日,东京地方法院仍旧做出了驳回起诉的判决。本来,中国政府对《中日联合声明》中放弃赔偿的范围不包括民间的对日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不需要向日本政府说明的,中方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将战争赔偿(reparation)和民间损害赔偿(compensation)区别对待本来有国际先例。日本法院对这种区别应该不至于搞不清楚。日方仍坚持认为中国政府的放弃战争赔偿当然是包括民间的对日赔偿请求权的。日本法院故意给中国政府出难题。由于中日两国政府对《中日联合声明》中的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战争赔偿的范围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因此,中国政府应该借此机会将条约的正确解释,即“《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国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以正式的外交途径通知给日本国政府。    
    在日本法院仍然顽固地不接受、不认同这种解释和国际惯例之前,对于中国的战争受害者个人来说,客观障碍仍然没有消除。所以,可以说不仅诉讼时效的计算至今尚未能开始,更谈不上中国民间受害人的诉讼时效的消灭。    
    与时效有关的是除斥期间的问题,这是不容回避的问题。除斥期间是指权利的法定存续期,时间经过后权利本身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在日本国的《民法》第724条中也规定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20年,权利也会消灭。日本的学术界一般认为这就是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的规定是源于德国民法的权利失效的原则,换言之,权利长期不行使的情况下,会使对方产生出权利者已经不行使权利的期盼,为了保护这种期盼,在日本司法实践中也承认这种原则。问题是处于战争的持续状态中,中国的民间的受害者是无法行使权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并不会使对方产生出权利者已经不行使权利的期盼。所以,处在两国断绝外交关系的期间,除斥期间尚不能开始适用。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追诉战争犯罪及残害人群罪的法律责任是不受时效限制,也更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1968年11月26日,根据联合国大会等有关决议的精神,制订了《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虽然日本国没有加入该公约,但是该公约的追究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的法律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已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并显现出其国际习惯法的特征。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析“和解的成果”(1)

    (因这一部分直接涉及到花冈和解,所以,引用原文如下)本来花冈案件以和解为句号,故事本来也可以就此结束,可是在“和解协议”墨迹未干的同时,鹿岛公司却在日本的各大媒体上发表单方面的《关于花冈事件和解的声明》。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和解协议”的内容与鹿岛公司的“声明”联系起来做进一步的法理分析。    
    “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 被告鹿岛公司再度确认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2. 被告主张,上述《共同声明》并非承认自己负有法律责任。上诉人对被告的这一主张表示知晓;3. 鹿岛公司出资5亿日元作为基金,委托中国红十字会托管,中国红十字会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和解。该基金专用于花冈事件的中国受害者(986人)及遗属的慰灵、生活补助等方面;4. 上诉人以及其他受难者及其遗属承认:有关花冈事件的所有悬而未决问题已经全部解决;5. 利害关系人及上诉人等保证,今后上诉人(11人)等以外的人向被告人要求补偿等情况发生时,利害关系人及上诉人等负有出面阻止的责任,不给被告造成任何负担。    
    在此有必要介绍,在1990年7月5日,花冈事件的受害者与鹿岛公司双方达成的《共同声明》,其主要内容为:1. 在花冈矿山受难的中国人是基于内阁的强掳劳工的决定所导致的历史事实,鹿岛公司承认这一事实,并认识到作为企业也有责任,本社对花冈事件的幸存者以及遗属表示深切的谢罪;2. 鹿岛公司认识到,应通过双方的协商,努力地尽早解决该问题。    
    鹿岛公司单方面的《关于花冈事件和解的声明》,其主要内容为:1. 鹿岛公司在当时根据日本国政府的内阁决议(向日本内地输入劳工),曾在花冈使用过中国劳工。因为是在战争时期,这些劳工所处环境十分艰苦,尽管本社诚心诚意予以最大限度的照顾,还是出现了许多人因病亡故等不幸之事,对此,我们向来深感痛心;2. 在高级法院建议和解之后,本社在不承认诉讼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下,进行了和解协商;3. 本社主张解决这个问题其对象应包括在花冈从事劳动的986名全体人员,该主张得到了法院和上诉人的充分理解,并且由于中国红十字会的参与使得具体实施上有所保证;4. 本社捐出法院建议的金额,设立“花冈和平友好基金”。本基金的捐出不含有补偿、赔偿的性质。    
    笔者认为综观上述和解或声明文件,不难发现其中有不少值得人们思考的问题。    
    (一)和解协议中,被告鹿岛公司再度确认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而该“声明”的主要内容是鹿岛公司承认强掳劳工这一事实,并认识到作为企业也有责任,鹿岛公司对花冈事件的幸存者以及遗属表示深切的谢罪。可是在“和解协议”中,鹿岛公司又强调“被告主张,上述《共同声明》并非承认自己负有法律责任。上诉人对被告的这一主张表示知晓”。很显然,就同一问题的认识前后两项条款的内容是冲突的。    
    所谓谢罪,它是承认有罪为前提,系属法律范畴。可是在“和解协议”中,鹿岛公司又任意妄为地解释这种“谢罪”不等于承认自己负有法律责任,不仅如此,而且白纸黑字让上诉人也对此表示知晓(日文为“了解”)。这种不持异议的“了解”,等于是默认和接受被告的主张。在法律上,处在当事人不变更的情况下,就同一事项有前后两项约定相互冲突时,后项约定地位优先。这一法律原则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甚至在国际法上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也有类似相同的规定⑥。    
    既然当事人双方均认同了上述《共同声明》并非鹿岛公司承认自己负有法律责任,所以,《共同声明》中鹿岛公司对中国受害人所谓的“谢罪”也就不具有法律意义,更不具有政治意义(对中国方面而言)。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析“和解的成果”(2)

    (二)“和解协议”规定:“鹿岛公司出资5亿日元作为基金,委托中国红十字会托管,中国红十字会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和解。该基金专用于花冈事件的中国受害者(986人)及遗属的慰灵、生活补助等方面;上诉人和受难者及其遗属承认:有关花冈事件的所有悬而未决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包括放弃今后在日本国内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切请求权;利害关系人及上诉人等保证,今后上诉人(11人)等以外的人向被告人要求补偿等情况发生时,利害关系人及上诉人等负有出面阻止的责任,不给被告造成任何负担。”    
    十分显然,这些条款的内容已经严重侵犯了花冈事件除11名上诉人以外的其他花冈事件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理由是,上述11名花冈事件受害者或其代理律师新美隆并没有得到其余975名受害者的全权委托。事实上,花冈事件大多数受害者或其遗属至今下落不明,至今仍有不少于500人的身份或与其遗属的关系有待确定。代理人不可能得到所有花冈事件受害者或其遗属的授权委托。大多数花冈事件的受害者或其遗属,他们是否愿意接受上述“和解协议”,完全应该尊重他们本人的意志,他们有权选择接受“和解协议”,或另行向日本的法院起诉鹿岛公司。任何人没有权利强迫他们只能接受上述“和解协议”。协议不能拘束第三者,这是国际社会各国普遍公认的一项法律原则。同样,这一原则在国际法上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也有类似相同的规定。    
    “和解协议”规定“上诉人以及其他受难者及其遗属承认:有关花冈事件的所有悬而未决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包括放弃今后在日本国内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切请求权”。显然,这是超越上诉人以及其他受难者及其遗属权利范围的无理要求。    
    “和解协议”又规定“利害关系人及上诉人等保证,今后上诉人(11人)等以外的人向被告人要求补偿等情况发生时,利害关系人及上诉人等负有出面阻止的责任,不给被告造成任何负担”。这是日本法院罔顾天良,公然唆使利害关系人及上诉人对他人行使不法的侵权行为。这也是对花冈事件的其他受害人的又一次的严重侵权和人格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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