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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族同盟-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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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子犯罪所费。
    ④阿仁在去路上曾经为熟人所目击,但在回程上则无。根据推测,阿仁在归程
上行色似乎相当仓促。“春秋庄”的邻居主妇曾经目击他回来时的神态证明说“匆
匆忙忙地回来, 和他搭讪也没有理会” ,以及该旅馆女服务员镰田澄子作证说:
“阿仁回来时神态慌张,而且略微显得昂奋”——被告行凶后之神态不难由此推测。
    检察官基于以上的事实做了这样的推定——
    阿仁连平于6点10分从“春秋庄” 徒步走出后,曾经在路上遇见两个熟人,而
后于6点40分左右抵达车站前的照相器材店。他在这里买底片费时约五分钟,于6点
45分左右走出商店。他大概这时在车站前看到杉山千鹤子,于是向她搭讪。被害者
杉山干鹤子搭乘下午6点10分抵达的电车在O站下车。而后于7点5分前走过吊桥,这
段时间她可能是在车站前徘徊着的。由前后时间来推测,被告所称在车站前马路上
遇见被害者一词应无疑义。
    被告和被害者素不相识,只是见色起意,于是用花言巧语诱惑被害者,一起走
过前往吊桥的A小道,于7点前走过这座用桥。依据位于该用桥北岸东侧木炭店主的
女儿的证词, 她于电视正在播报7点前的气象报告时,曾经目击过一名穿红色衣服
的女人和男人一起走过吊桥。虽然这个男人的样子和服装由于黄昏薄暗和距离太远,
无法确切辨认,但穿红色衣服的女人为被害者杉山千鹤子,而同行的男人即为被告,
这一点应该不难论断。
    依据推测,走过吊桥后,被告将被害者带至草地,同时遽然向她要求做爱。由
于被害者极力抵抗,因此其项链很有可能为被告所拉断,或在扭打之际掉落。
    被告终于以蛮力将被害者压服,以强暴方式逞其兽欲。被害者事后心有不甘,
可能声言要向警署报案, 或大吵大闹不已。有人于下午7点多钟时听到发自现场附
近的女人的叫声,此为证明。
    根据推定, 顿起杀意的被告由背后将被害者猛力推落T河河水中而使她溺毙。
被害者的手脚虽有数处擦伤,但这是因和被告扭打、由背后被推落河里或海里时碰
伤的。被害者的尸体流至下游后,到发现现场之因岩礁而构成的死潭处滞留。
    依据推测, 被告曾经将被害者的手提皮包往河里丢弃,只是T河河心水流相当
湍急,手提皮包因而未沉落水底而被冲至下游,始终未被发现。
    被告行凶后捡起项链放进口袋中,佯装若无其事地于7点28分回到“春秋庄”。
由“春秋庄”至车站前照相器材店,徒步往返时间有五六十分钟就足够,而他这一
趟却花费将近八十分钟,其多出时间花费于行凶之上应不难论断。
    阿仁回到“春秋庄”后,也真大胆,将抢来的项链送给同一旅馆的女服务员镰
田澄子,以便获得欢心。
    虽然被告否认犯罪,但不管其如何矢口否认,由于如上物证及情况证据存在,
被告将杉山千鹤子推落T河河水中而使其溺死,此为被告蓄意谋杀已昭然若揭。

    4

    这一天夜晚,我在事务所留到11点多,将这套“阿仁连平涉嫌抢劫、强奸、杀
人事件”有关文件全部阅读完毕。
    这桩案件可以说相当棘手。
    看来检察官对被告阿仁连平犯罪的举证确凿、无懈可击。第一个致命因素是项
链这么一个物证。 此外尚有血型一致的条件。被告和被害者在O车站前相遇,这一
点在时间上确有成立的可能性。被告由其工作场所“春秋庄”至车站前照相器材店
徒步往返所花费的时间委实也稍嫌过长。
    应该由哪一点来推翻检察官的举证呢?我继续留在事务所一个多小时,一边做
笔记一边思考,回到独居的家里后,躺在床上时也继续思考着。这时我突然想起傍
晚时吻过冈桥由基子的前额和脸颊。我为这个时候有这样的联想觉得懊丧。由基子
绝不同于没有教养而心术不正的被告,我为什么会这样联想呢?
    我努力把这个令人不愉快的想法从我脑海里去除。
    最最棘手的是项链的问题。光凭这一点,被告的罪状就会成立。
    然而,项链由颈部脱落,不见得一定为他力所致。挂在脖子上却在无意中掉落
遗失,这样的事例过去不是没有过。因此,被告阿仁在精巧堂前拉到这条项链,这
不是绝不可能的事情。
    我看了文件上的略图。 这家钟表店在由车站前马路转入A小道的分歧点靠近车
站方向的第二家。 被害者走过吊桥到现场,因此,走过A小道乃是必然之事。正因
如此,在分歧点前的路上丢失项链,并不是不可能。
    另外的时间问题倒是似乎有可以反驳的希望。被告由“春秋庄”至车站前照相
器材店的往返时间确实有点长。可是,通常所需的时间倘若以六十分钟计算,被告
实际上所花费的时间约为八十分钟,多出不过二十分钟左右。
    被告突然向被害者施暴,之后又将被害者推落河中——这样的事情果真能在短
短的二十分钟内完成吗?由现场步行回至“春秋庄”的所需时间据说以二十七八分
钟为标准,这和由车站前照相器材店至“春秋庄”的时间略为相同,因此,这多出
的二十分钟依然是检察官所推测的犯案时间。
    阿仁的犯案真的在二十分钟内完成的吗?检察官对这一点持肯定的看法。虽然
这样的看法不是不可能成立,但我总觉得有些不可能。
    当初承办本案的楠田律师也以此为着眼点。他对我说过日后出庭时,将以“本
犯罪不可能于二十分钟内遂行”为理由据理争辩。
    然而,纵然在这一点上争辩成功,俨然存在的项链和血型的问题却似乎甚难驳
斥检察官的论断。被告回到“春秋庄”时,神态略为慌张而昂奋,这是证人的主观
印象,倒不能以证据不足为理由驳倒。
    翌日,我较平时稍微晚到事务所时,冈桥由基子已来上班,正在交代办事员太
田影印一些别案的裁判记录。
    “大律师,有没有想到如何辩护的好点子呢?”她看到我就露着微笑问道。
    “没有,这件案子好像相当棘手。”我回答说。
    “您昨晚看文件看到很晚吧?”
    “嗯,我回到家里时已经11点40分了。”
    “昨天您还没有从法院回来之前,楠田律师已派人把那些文件送来,所以我大
约浏览了一下。”
    由基子赧红着睑说。她这不是因为在我之前阅读文件而觉得过意不去,而是由
于事件的内容所致吧?这是法院文件,对强暴妇女事件当然是以客观的笔调描述得
极其入微。
    “对,你昨天说过这个案子被告应有胜诉的希望。你的理由是不是在于被告到
现场来回所需的时间这一点上呢?”
    “是的。”
    “可是,所有的证据都对被告很不利哩。”
    “这我知道。不过,我仍然认为被告一定会被判无罪。”
    “为什么呢?”
    “浏览文件时,我想起曾经在哪里读过类似的案例。可是我始终想不起出处,
昨天回家后也想了半天,后来终于想起来了。今天我一大早就来了,翻翻书橱里的
资料后找到这个……”
    由基子指了指我办公桌上的一件东西。这是纸质已经变黄的旧外文书,是伦敦
法律家协会出版的《英国刑事事件裁判报告集》。这本书厚达七百页,中间夹着一
张纸条。
    “能找出这样的东西来,你真不简单。”
    “希望这对您有参考价值。”
    我在椅子上坐定,翻开夹有纸条处开始阅读。这段文章应该翻译如下——
    “……荷尔鲁特推事于1817年膻亚威克秋季巡回裁判所判决的亚伯罕·桑顿事
件可谓最富于教训意义的异数之一。 一名年轻女性看似于上午9点时受到暴行,并
且被推落潭中溺毙,桑顿涉嫌而被起诉。本案的情况事实约略如下。
    被害者的帽子、皮鞋、手提袋等物于河堤上被发现到,离水潭约四十码的草地
上有一处有人曾经躺过的痕迹,有大量血渍,并且有几处粗大的脚迹,由此至水潭
约十码的距离滴有血渍。尸体被发现时,草丛上全然无脚迹,沾着血渍的野草上结
有露珠,情况显示血渍为有人横抱被害者身体越过步道时所滴下。尸体解剖的结果,
胃中有约半品脱的水和水藻,可见被害者被推落时尚活着,至于是否强奸还是通奸
则无从判断。
    尸体被发现后,接着又在水潭边的菜圃上发现被告和被害者的左右脚迹。这些
脚迹由其脚步宽度及地面上之深度显示为被告追赶被害者时所遗留,并且追上后者。
    菜圃上由被害者为被告追到之地点起,两人似乎曾经并肩行走,脚迹朝向有人
躺过之草丛前进,伸沿至离水潭约四十码处。由此过去,由于土质坚硬,地面上未
留有脚迹。
    使用耙子平过的菜圃上另有被告离开时横越而过的脚迹,可见被告将被害者推
落后,一个人逃离现场。
    此外,在水潭边缘处亦发现到男人鞋迹(此鞋迹是否为被告所留,未获得证明),
而得到证实的一点是被告当日所穿的鞋与脚印相同。被告的衬衫及长裤上均沾有血
渍,据其供认确曾与被害者有过性交,而且出于两厢情愿。

    5

    这篇文章后面还有这样一大段:
    “以上的情况事实对被告极为不利,使其陷入几将被判罪的境地,此时被告却
提出不在场证明,而且具备确切立证。依据其叙述,被告和被害者前晚曾经在一家
酒廊共舞过, 直到深夜时分才离开,然后于凌晨3点半左右一起到现场附近的坡地
谈心, 而后被害者于4点前后访问前夜将装有衣物之袋子寄放的在埃尔沁顿的巴特
勒夫人家。据闻被害者此时相当意兴风发,将部分衣服换好后告辞离去。
    现场附近的菜圃为被害者回家时必经之路,其中一部分最近刚刚平过,而水潭
就在和这条平过的路为邻的菜圃中。
    被害者离开巴特勒夫人家后的踪迹曾经为多数人目击过,所有的目击者均指认
被害者当时一个人在公路上朝自宅的方向行走,而倘若被告和被害者同行,被告应
该从远处就被别人看到才对。最后一人看到被害者的时间是离开巴特勒夫人家后约
十五分钟,也就是凌晨4点半前后。
    被告的情形则约略如下。 于4点35分之前,有和被告素不相识的四个人曾经目
击过被告在小路上朝和被害者的家相反方向行走。 4点50分左右时,另外的人看到
被告在同一条小路上离前述地点更远一里处继续朝同一方向行走。这个人甚至于在
被告的搭讪之下, 停步下来就地闲聊约十五分钟,而5点25分时有人于离此约半里
的路上看到正在朝自宅方向行走的被告。巴特勒夫人家到水潭的距离约有一又四分
之一里。
    依据推定,被害者行走这段距离的时间约为二十分钟,因此,步行至水潭的时
间应为4点35分左右。而被告第一次被四个人目击到的时间为4点半至4点35分之间,
由该地点至水潭的距离有二又二分之一里, 因此,被告于4点半时绝不可能在水潭
附近。倘若假定被告为真凶,被告必须于被害者离开巴特勒夫人家后与之同行,本
身前后行走三又四分之一里路程(其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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