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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还有必要理解对个人的人格判断和对诸如组织、法人那样的社会性存在所作的“内心”评价上的不同。法人组织也不是铁板一块,其内部隐藏着抗争和对立(因此可能发生变化)。因为鹿岛在和解成立后发表的声明而感到自己被出卖,这种想法虽说很直率,但是,将鹿岛公司虚拟为一个人的人格,则想法过于简单了。必须指出,历史的动态主义(dynamism)是法则化的,无论是内部的还是外部的,鹿岛公司所处的环境都是错综复杂的——既有和解当事人追赶,又有内外各种因素牵制。鹿岛公司的声明表达了它对花冈事件和解的抵抗情绪,但也恰好说明了花冈事件和解的影响之大。只有和解才能约束、引导当事人。正因为不是一夜之间就能脱胎换骨,和解谈判才经历了众多的困难。鹿岛单方面的声明增强了民族感情,另一方面,通过和解也促使鹿岛公司严格遵循《共同声明》的精神,进而推动日本社会认识解决问题的必要性。将两者混同起来对和解进行攻击,完全是本末倒置(有些人士批判和解的惟一动机是:不能容忍已表示“谢罪”的鹿岛公司发表单方面声明,认为同如此不诚实的公司和解本身就具有欺骗性。但是,他们没有认识到,法律解决具有建立新秩序和新关系的可能性)。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对对方的国内法制理解不充分
管先生的论文使我们懂得了一个道理,要对经对方国家的国内法院批准的法律文书进行正确的分析及评论,必须对该国的法律制度、法律概念有所理解。中日两国的法律家之间也开展相互交流的活动,但从这次对花冈事件和解的评价分歧及误解来看,痛感以上那种相互交流很不充分,建议今后双方能根据共通的严格的概念和学问式的分析研究来加强交流,也使走出历史性一步的花冈和解能继续向前迈进。
3. 根源在于不信任感,这正反映中日关系的现状
在日本,歪曲及美化侵略中国的历史事实的倾向日益明显,伤害中国人民感情的事时有发生,如:修改教科书问题,参拜靖国神社问题等等。中方有些人士对花冈和解进行批判决并同此无关(而鹿岛的声明成了一个极好的契机)。有人听到花冈事件和解的消息,没有仔细分析其内容,就感到中国人“失败”了。这种感觉若发生在日本会令人难以理解,而发生在中国则完全有可能。因为中国人没有忘记自己深受日本军国主义的伤害,就可能会有人把“和解”看成是和日本军国主义的妥协。这种先入为主的对“和解”的印象妨碍了他们去理解“和解”这一法律实践。再加上有些人士在得知鹿岛建设公司单方面的声明后,便认为和解是一个错误的解决方法,进而就出现了挑刺、谴责原告不该接受如此和解的动向。这种谴责甚至有不断升级之势,抱怨原告没有听取一词一句的详细说明,即使听了也没能理解。有的评论虽然大体上是采取从理论上加以论述的方法,但也可以感到其深处隐藏着那种情绪。在对花冈和解批判时,有些人士始终抱着挑刺的态度,一开始就集中在挑毛病上,而并不想去发现有利因素以利今后的斗争更上一个台阶。
虽然可以确信花冈和解的历史意义早晚会被人们所理解。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对和解的一些批判虽然是出于许多误解,但其根源还是在日本,广大战争受害者的身心创伤至今还未平愈,对日本的不信任潜藏在整个中国。这些问题需要中日两国人士继续携手,在今后的花冈基金的活动中,在继续追究日本政府和企业的战争责任的斗争中,在促进中日间实现真正的友好的活动中尽更大的努力。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开展建设性批评的渠道
值得欣慰的是,花冈事件的当事人,几百位找到的花冈遗属和幸存者95%以上都已经向基金事务局递交了申请,接受了和解。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基金活动的进展及中方有关专家学者的努力,使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对花冈和解的意义有所理解。
解决战后补偿问题面临着相当大的困难,要求我们努力加以克服。把事件一件一件地解决,只有这样不断地积累以及交流经验才是通向解决全部问题的惟一途径。解决个别案件所需要的辛劳和经验,决不逊于政治上一揽子解决。现在恰巧处于这一过程中,为了推动历史向前发展,应相互尊重对方(不仅指内部一起工作的人士之间)的活动,对该评价之处做出评价并共享有关经验。我确信只要发扬这样的作风,解决历史问题的斗争一定能取得胜利。
注 释
①参见1990年7月5日发表的《共同声明》。
②笔者就花冈和解发表了几篇文章,主要有:《花冈事件和解的经纬和意义》,季刊《战争责任研究》第31号;《对“花冈和解”的补充及今后的课题》,《出自花冈矿泥之底部》第8集。
③商法260条:是否执行重要的业务,由金额来决定。重要诉讼案的和解,应该由董事会通过决议做出决定。自1999年9月以来,和解谈判不断地进行着,本应最好事前做出一个决议,如全权委托董事长之类。但是,由于干部们之间的对立十分激烈,终于无暇去通过一个决议。
④11月10日法院提出的最初方案中,此条的内容为:“受托者应亲自积极宣传本案和解的宗旨。”11月18、19日,同中国红十字会协商的时候,红十会要求进行修改,理由是在中国国内一般不允许进行宣传活动。所以就修改成现在这样。
⑤和解达成协议的当天,鹿岛公司向日本各大报社发送了一篇刊载在本公司主页的文章,原文全文如下:
“从1944年到1945年,根据日本政府的内阁决议——向内地输入中国劳工政策,曾在花冈作业点(秋田县大馆市)使用过许多中国劳工。因为是在战争时期,这些劳工所处的环境十分艰苦,尽管本公司诚心诚意予以最大限度的照顾,还是出现了许多人因病亡故等不幸之事,对此,我们一直深感痛心。
一部分中国劳工为追究本公司责任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一切诉求后,继而向东京高等法院提出上诉。高等法院建议和解,本公司对所起诉的内容,在不承认法律责任的前提下进行了和解协商,并主张解决这个问题的对象应包括在花冈作业点从事劳动的986名全体人员较为合适。法院和上诉人对该主张表示充分理解。在这基础上进一步讨论了具体的落实措施。并且由于中国红十字会的参与,使得受难人的祭奠、遗属的自立和护理以及后代的教育等在具体实施上有所保证。所以,本社按法院建议的金额出资,就包括设立“花冈和平友好基金”等和解条款达成协议。并且,本基金的出资,不含有补偿、赔偿的性质。
衷心期待按上述宗旨设立的‘花冈和平友好基金’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从本文中详细叙述的经过来看,确确实实是鹿岛公司只顾自己利益而做的辩解。作为向公司内部、同行作的说明,这种辩解也是在执行一种营业政策,这在以往是有先例的。笔者在和解成立当天晚上才知道此事,当时东京正在召开市民国际法庭论证,一些人士认为这份声明与和解及《共同声明》中的谢罪是有矛盾的,或许这才是鹿岛公司的本意,因此遭到了许多团体,包括花冈诉讼原告代理人的抗议。
⑥1969年在维也纳通过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通称条约法上的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条约”。本来在解释在国内法院成立的和解条款时,引用一般的法规或解释契约(合同)的方法就足够了,完全没有必要特意拿出这个公约。该公约31条规定,解释条约的一般原则是“按照用词的通常涵义进行诚实的解释,而其用词是由文脉及其宗旨和目的决定的”,除此之外,不会有特殊的解释。
⑦管论文的这部分内容说明了他对信托法理根本不了解。中国也有信托法,因此完全可能对本案适用信托法理达成协议有所理解。信托行为是在委托者和受托者之间形成的,不可能伤害受益的第三者的权利和自由。第三者若否定是信托的对象,那么,信托概念就不能成立。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对日民间索赔史上的里程碑
关于花冈和解,在日本社会上和国际社会上受到了普遍的欢迎,但也存在不少疑问。尤其是因错误的资料和信息的流传,再加上对日本状况缺乏足够的了解与认识,导致一些人产生了错误评价。作为一个参与了从发表《公开信》到“和解”全过程的中国人,作为花冈受难者联谊会的代理人之一,回顾与受难的老人们一起走过来的坎坷道路,深感有责任谈谈自己对“和解”的见解。
在近现代的历史中,中日两国走过了不同的道路。这也产生了今天的两个民族不同的价值观。只用中国人的感情和尺度来评价在日本进行的民众斗争,是容易犯错误的。与此相反也是如此。从1989年开始的花冈斗争,提出了对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中没有明确判罪的企业所应负的战争责任这一重大的社会问题。中国人向在过去的战争中扩大发展到现在,并在建设行业中数一数二的鹿岛建设株式会社进行挑战,并不仅仅是为受难者报仇雪耻,同时也是对日本的资本主义体制本身的成立过程及其存在理由进行的责问。因此许多日本友人并不只是局限于对花冈的中国人受难者的同情,也把它作为自己的斗争,走到一起来了。在这里,中国人受难者的自立斗争与日本人的自立斗争汇聚了起来。他们之间在长期的斗争过程中自然地形成了互相学习,互相尊敬的关系。
花冈斗争是超越国境的斗争。这场斗争的主要舞台是在反动色彩变得越来越强的日本社会。这样,这个“和解”也就具有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进行政治斗争的复杂性,同时也要考虑日本企业的两面性、日本民众运动自身的进步性和困难性、中国社会所具有的局限性,包括日本司法在内的日本社会的局限性。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包括美国、德国在内的海外各国对于强掳、强制劳动进行战后补偿的现状和补偿水准等各种因素,都为此次“和解”增加了特殊性和复杂性。因此,对本次“和解”的评价也必须客观地将所有这些因素考虑进去。
对于花冈和解误解的一个重要的诱因是和解之后,鹿岛单独发表的《声明》。虽然这并不是对和解本身的否定,但却带有否定作为企业的责任的色彩。一部分在美学者根据这一《声明》,认为鹿岛否定了“和解”,中国人受难者被鹿岛欺骗了,以此批判了“和解”。这是对斗争所处的状况缺乏深入的理解,对事实不作确认,根据不确实的信息所作出的主观臆测性的批评。
这里使人想起,1972年9月,日本首相田中角荣在人民大会堂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