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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61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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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没有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
装原因而受损坏。

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
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
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收
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

第二十二条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
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
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
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
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
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
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

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
变卖。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
关单位按照协议共用。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
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
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国家铁路的特定运营线的运价率、特定货物的运价率和临时运营
线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定。

地方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规定。
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专用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
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专用线共用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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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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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
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印制使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

伪造和变造。
禁止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
第二十八条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

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相互间实行国内旅客、货

物联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加国际联运,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铁路军事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

以通过调解解决;不愿意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
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三章铁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
定,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
划,并征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
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远期扩建、新建铁路需要的土

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
第三十六条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法办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工

作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
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
失。
第三十八条铁路的标准轨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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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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窄轨铁路的轨距为 
!〃#毫米或者 
%%%毫米。

新建和改建铁路的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铁路建成后,必须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经验收合格,方能交
付正式运行。

第四十条铁路与道路交叉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未设立体交叉的,可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
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城市规划主
管部门共同决定。

拆除已经设置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
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四十一条修建跨越河流的铁路桥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和水流的要
求。

第四章铁路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
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
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
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十四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证铁路牵引用电以及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
电力供应。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供应范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主
管部门商定。

第四十五条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
进行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铁路地
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

第四十六条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
开挖河道、干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
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
道,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和种植
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
期拆除。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违反前三款的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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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
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运输危险品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禁止以非危险

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
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实施运输安全检查的铁路职工应当佩戴
执勤标志。

危险品的品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对损毁、移动铁路信号装置及其他行车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
碍物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禁止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对偷乘货车、攀附行进
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职
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二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对在铁路
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三条对聚众拦截列车或者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
止;不听制止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
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
者予以拘留。

第五十四条对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现场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五条在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铁路
职工有权制止,铁路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六条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发生法律规定需要检疫的传染病时,由铁路卫生

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根据铁路卫生检疫机构的请求,地方卫生检疫机构应予协助。
货物运输的检疫,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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