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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ㄆ渲凶钗匾牟糠郑负醮看馐侨斩模⒈3制涮厣恢钡轿囊崭葱耸逼冢E廖牵≒avia)成为日耳曼法律的研究中心,并在1070年左右出现了《律法诠释》(Expositio),这是那个时代法律科学最伟大的成就,不久以后,又出现了一部法典,即《伦巴第法》(Lombarda)。整个南方的法律演化因为拿破仑的《民法法典》(Code Civil)取而代之而被打断了。但是,这部法典转而在整个拉丁地区及其以外的地区又成为进一步的创造性工作的基础——并因此,继英国法之后,它成为最重要的法律。
在德国,因为哥特部落法'《萨克森法鉴》,1230年;《士瓦本法鉴》(Schwabenspiegel),1274年'而十分有力地兴起的运动,却自行虚耗为乌有了。许多微不足道的市民权和领地权继续涌现,直到对于现实的愤怒在梦想家和狂热者那里'皇帝马克西米连(Maximilian)也在其中'引起了一种不切实际的政治浪漫主义,法律也和其他的事物一起受到了攻击。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Diet of Worms)仿照意大利模式创立了它的“高等法院”(Kammergerichtsordnung)。这样,在德国土地上,不仅有了“神圣罗马帝国”,而且有了作为德国普通法的“罗马法”。旧时的德意志诉讼程序被易以意大利的诉讼程序。法官们必须越过阿尔卑斯山研究他们的法律,并且不是从周围的生活中,而是从逻辑上狡辩的语文学中,来获取其经验。唯有在这个国家,后来出现了一些空想家,在他们看来,《国法大全》就是一只用以抵御现实的渎神行为的方舟。
事实上,那在虚饰的名称下变成少数哥特人知识养料的东西究竟是什么呢?公元1100年左右,在波伦亚(Bologna)大学,一位名叫伊尔内留斯(Irnerius)的德国人将《法理会要》唯一的那份抄本当作是真正的经院哲学的对象加以研究。他把伦巴第人的方法移用于新发现的文本,“作为一种成文法学说,它的真理就像圣经和亚里士多德那样被人毫无保留地相信。”确实是真理!——不过是哥特人所理解的真理,且仅限于哥特人的生活内容,我们甚至都不能隐约地猜出这些文本原先的精神,因为其中所规定的原则乃是一种文明的和都市的生活的原则。这个注释学派,和一般的经院哲学一样,沉迷于概念唯实论(concept…realism)的魅惑;因为他们认为,真正的实在,世界的实体,不在事物中,而在普遍的概念中,所以他们坚持,在受到鄙视的《伦巴第法》所展示的习惯和用法中是找不到法律的,法律只存在于抽象观念的运用中。他们对这本书的兴趣纯粹地是辩证法的——他们从未想过将他们的著作运用于生活。仅仅在1300年以后,他们的反伦巴第的注释和著作才慢慢地传入文艺复兴的城市。哥特晚期的法学家们,尤其是巴尔托鲁(Bartolus),以一种确定的实际意图将教会法(canon law)和日耳曼法融为一体,还将现实的观念注入其中——在此,如同在德拉古法典和从狄奥多西(Theodosius)到查士丁尼的帝国敕令中一样,乃是一种处于其“晚期”阶段伊始的文化的现实。在西班牙和德意志,作为“罗马法”发生效力的正是巴尔托鲁的创造;只有在法国,巴罗克的法学家们,步库雅秀(Cujacius)和多内鲁斯(Donellus)的后尘,从经院的文本返归于拜占廷的文本。
但是,除伊尔内留斯在抽象方面的成就以外,波伦亚还见证了一个十分不同且意义重大的事件——即写于1140年左右的著名的格拉提安(Gratian)《教令辑要》(Decretum)。这个辑要创造了西方的教会法科学(science of spiritual law)。因为,通过把在早期阿拉伯洗礼仪式中创立的古代天主教的、麻葛式的教会法综合为一个体系,它就为新天主教的、浮士德式的基督教——这种基督教导源于圣坛和神圣的教职的原始圣礼——在法律上表现自身的存在提供了所需的那种形式。由于1234年《教令辑要外编》(Liber extra)的出现,《教法大全》(Corpus Juris Canonici)的主体部分得以完成。帝国未能完成的东西——从许多不完善的部落法汇集中,创造出一部西方通用的“日耳曼法大全”(Corpus Juris Germanici)——教皇国完成了。一部完整的私法问世了,它对诉讼程序和刑罚都作了规定,是用日耳曼方法从哥特时期教会与世俗的法律材料中创作出来的。这便是所谓的“罗马”法,在巴尔托鲁以后不久,它便被注入有关查士丁尼的文本本身的所有研究中。并且,它还向我们显示了——在法学领域和其他领域都一样——浮士德文化所固有的重大分歧,这种分歧导致了教权与皇权之间的巨大冲突。神的法律与世俗法律之间的区别,在阿拉伯世界是不可能的,在西方世界却是不可避免的。它们属于支配无限的权力意志的两种表现,但是,位于“世俗的”立法背后的意志是根植于习俗的,是指向未来各代的,而“教会的”立法的意志,则是起因于神秘的确信,是对一种无限的和永恒的法律的宣告。势均力敌的对手们之间的这场战斗至今仍未终止,甚至今天在我们的婚姻法中,在其宗教性的婚礼和俗世性的婚礼的对立中,我们依然可以见到它的踪迹。
随着巴罗克时代的到来,那时已经采取城镇的和货币经济的形式的生活,开始要求一种像梭伦以后的古典城邦的法律那样的法律。流行的法律的目的现在十分清楚了。但是,从哥特时期承袭来的重要的遗产是,“我们生而具有的法律”的创造被看作是一个有学问的阶级的特权,这一特权从未有人成功地动摇过。
都市的理性主义,像智者派和斯多葛派的情形一样,一直忙于“自然法”的工作,从奥尔登多尔普(Oldendorp)和波狄诺斯(Bodinus)对它的创立到黑格尔(Hegel)对它的瓦解。在英国,伟大的柯克(Coke)成功地捍卫了自行发展的日耳曼习惯法,抵挡了都铎家族(Tudors)想引入《法理会要》的法律的最后尝试。但是,在大陆,博学者的体系却以罗马的形式直接发展为德意志的各邦法典和法国旧制度(Ancien Régime)的框架,后来的《拿破仑法典》就是以这一框架为基础的。因此,布莱克斯顿(Blackstone)的《英国法释义》(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1765年)是唯一的纯粹日耳曼法典,而它出现的时候,浮士德文化已经开始步入其文明阶段了。
八
由此我达到了我的目的。环顾左右,我看到了三种法律史,它们仅仅由口传的和文字的形式的要素而联系在一起,并自动地或被迫地相互传递,但从未向新的使用者揭示构成其基础的外部存在的性质。其中有两种历史是完成了的。第三种是我们自己正位于其中的那种历史——而且正处于一个决定性的关头,在这个关头,该轮到我们着手那庞大的建构工作了,这工作是罗马和伊斯兰各自为了自己并在其全盛时期已经在我们之前完成了的。
迄今为止,“罗马”法对我们起了什么作用呢?它破坏了什么呢?它在未来对于我们又意味着什么呢?
在我们的法律史中,有一个东西作为基本的动因贯彻始终,那就是书本与生活的冲突。西方著作并不是一种神谕或魔术师的、具有麻葛式的下意识(under…sense)的文本,而是一部保存下来的历史。它是被压缩的过去,需要通过我们对它的阅读而变为将来,它的内容将在我们这里得以复活。浮士德式的人不像古典人那样,旨在使他的生活达于一种自足的完满状态,而在于继续一种生活,这种生活在他以前很久就出现了,并将在他以后很久才结束。对于哥特式的人来说——只要他真正地反思他自己——问题不在于他是否应当寻求他的存在与历史的联系,而在于在什么方向上去寻求那些联系。他需要一种过去,为的是发现其在当下的意义和奥秘。在精神的方面,那自行呈现于他面前的过去,便是古代的以色列;在世俗的方面,便是古代的罗马,他在他的周围处处都能看到罗马的遗迹。那受到崇敬的事物之所以受到崇敬,不是因为它是伟大的,而是因为它是古老的和遥远的。如果这些人知道了埃及,他们就不会注意罗马,而我们的文化的语言也就会有不同的发展。
由于西方文化是书本的文化和读者的文化,所以,其在所有领域对古典文本的“接受”就犹如罗马法在德意志被“接受”一样,而对这些文本的进一步发展,采取的是缓慢的和不自愿的自我解放的形式。在这种文化中(在麻葛型的东方,情况有所不同),对亚里士多德、欧几里得和《国法大全》的“接受”,意味着迫不及待地去为我们自己的思想发现一种万物皆备的容器,其结果,使得一种历史地建构的人变成了概念的奴隶。当然,外来的生命情感不曾也不能进入他的思想中,相反,对于他自己的生命情感以其自身的、不受约束的语言去发展而言,这外来的生命情感倒成了一种阻碍。
既然法律思想不得不依附于某种有形的东西——那么,在它能抽象出它的概念之前,必定就有某种东西存在;必须有某种东西可使我们从中进行抽象。西方法学的不幸就在于:它不去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有力而稳固的习俗中进行搜寻,却早熟地并匆匆地从拉丁著作中进行抽象。西方法学家成了语文学家,实际的生活经验被学者的经验所取代,后者只会在自足的基础上对法律概念进行纯粹逻辑的分类和排列。
正是因此,我们完全忘却了这样一个事实,即私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表现它的时代的社会存在和经济存在。《拿破仑法典》和《普鲁士习惯法》(prussian Landrecht),格劳秀斯(Grotius)和蒙森,都没有明确地意识到这一事实。在法律职业的训练中和在法律文献中,我们也没有发觉有效的法律的这种——真正的——“源头”的一丁点踪迹。
所以,我们所拥有的私法,乃是建立在晚期古典经济的不牢固的基础上的。在我们的文明的经济的这些发端中,使资本主义之名与社会主义之名对立起来的那种强烈的不满,绝大部分是来自这样一个事实,即学究气的法学,以及受其影响的、一般地受过教育的思想,已经把诸如人、物和财产这类极其重要的概念同古典生活的条件和倾向联结在了一起。书本将自己置身于事实和对事实的感知之间。学者——在此指的是书斋里的学者——直到今天还在用本质上古典的尺度去衡量一切。那只是行动而未受过判断训练的人,觉得自己被人误解了。他看到了时代的生活与法律对它的看法之间的矛盾,因而不停地对那些在他看来是为了私人目的而促进了这种对立的人们发出吁请。
还有一个问题是:西方法律是由谁、以及为谁而制定的?罗马的行政长官是一个地主、一个军官、一个对行政问题和财政问题富有经验的人;正是由于掌握了这种经验,他才有资格担负起释法者和立法者这两种不可分割的职能。外事行政长官把他的外侨法发展为一种适合晚期古典大都市的通商法——没有预先的计划,没有任何的倾向,只是从出现在他面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