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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的死刑也可以用同样的理由看待。为了不成为谋杀的受害者,每个人就必须同意,一旦他自己成了谋杀犯,他就得偿命。这远不再是放弃生命了,而是他认为这是使生命更安全的方法;我们可以假定契约各方没人自愿上绞架。
更进一步,每个刑事犯罪都是在攻击破坏社会权利,这种犯罪,使他成为国家的反叛和出卖者。违法,他也就不再是国家一员,甚至是向国家挑战了。国家的生存因此不再和他的生存相容,两者必去其一。当刑事犯死刑时,他不是公民,而是公敌。他的刑审判决宣告了他破坏了社会契约而不再是国家的一员。既然他曾一直是国家一员,至少是生活在其国土上,他就必须和它割断一切联系,或者作为公约破坏者而驱逐出境,或者作为公敌而死亡;因为这样的敌人不是一个法人而是真实的人,在此情形下,战争的权利是杀伤击毁对方。
但是,有人会说,刑事犯罪的惩罚是一个特殊行为。不错,因此它是在主权者功能之外的;它是主权者能够授予但不能自己执行的权利。我的理念是自恰的,我只是没有一次性说明白而已。
频繁的处罚是政府软弱或懒惰的表现。每个过失者都可能在某些事物上成为有用的人。如非他的饶恕意味着危险,他就不应被处死,哪怕是为了杀一儆百。
至于赦免权,依法被裁决有罪的人免于惩罚,这是超出法官和法律而属于主权者的特权。但是此权定义不清,使用它的场合是很少的。在一个治理有成的国家不会有太多的惩罚,不是因为经常的赦免,而是因为少有犯罪。只有在国家消亡时,犯罪会太多却大多不会受罚。在共和制罗马,元老院和执政官不曾动用过赦免权,人民自己也不这样做,虽然他们常常更改自己的主张。频繁的赦免预示着罪犯不久就可不再需要得到赦免,每个人都知道将会发生的事情。但是我的心已在不满地约束我的笔;让我们把这个问题留给真正正直的人去讨论罢,他得从无过失,自己永远不需要赦免。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六章
法律
社会公约为政体带来存在和生命;而立法为政体带来意志和行动的能力,因为原有的社会公约并没有决定它保存自身的方式。
事物的本质决定了什么是正常什么是吻合于秩序,这是独立于人类契约之外的。所有正义的唯一源泉来自上帝;不幸的是,我们不能从此终极得到直接的答案,否则我们就不需政府也不需法律了。无疑,从理性本身可以找到普遍的正义,但为了常人能够接受,这种正义就必须是相互的。从人的角度看,显然,没有自然的认可,法之正义就不会有效,当正直的人在交往中总是严格守法但是对方却从不实行,法就只会成为赏恶罚善的根源。为此,必须有协约和法律使得权利和责任结合,使正义得到伸张。在一切属于公共的自然国度,我对我不曾信誓的人是没有任何欠缺的,只有于我无用的东西才属于他人;这不同于在公民社会,所有的权利都来自法律。
那么什么是法律?把自己局限于字面机械的理解上,人不会得到任何结果,当他们定义了自然法,他们还是不知道这种国家法律到底是什么。
我已说过一般意志不会导向特殊对象。任何这样的特殊对象不是处于国家外部就是在国家内部。如果它处于国家外部,它的意志对于国家因属外来而不能是一般的意志;如果它是在国家内部,它就是国家的一部分,在整体和部分之间的关系就使之成为两个个体,这个对象是一方,国家减去这个对象是另一方。然而,整体减去一部分就不再是整体了,只要这样的关系维持下去,就不再有整体而是两个不等价的部分。于是可以说,一方的意志对另一方不再是一般性的。
当人民为自己立下条例时,它考虑的是它作为整体的自己;如果一种关系形成,那也是人民作为整体从一个角度对人民作为整体从另一个角度的关系;人民是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只有在这种条件下条例所应用的事物,才能有其一般性,就象立此条例的意志一样。这样的条例我称之为法律。
当我说法律对象是一般性的,它意味着法律总是在总体上涉及臣民,并抽象地涉及行动,它不能涉及某一个具体的人某一件具体的事。法律可以规定特权,但不能规定具体的谁才有此特权;它可以规定社会等级,甚至阐明各等级的划分标准,但它不能指定某人一定属于此一等级;它可以规定君主政府的世袭,但不能指定谁个是国王、谁家一定是皇室。总之,立法权力中不能有任何功能与具体对象发生关系。
在此观念下,显然,就不用问立法权力的归属了,它属于一般意志的协约;也不必问统治者是否高出法律了,他们只是国家一员;更不必问法律会否不公,因为每个人不可能对自己不公;自由和守法如此才能得到高度的和谐,因为法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表达。
还可以看到,法律的一般性,既意志的一般性和对象的一般性的结合,使得任何个人凭自己意志说的话都不成为法律。就是主权者针对特殊具体对象的命令,也只是属于行政命令,而不是法律。
为此,不论行政机构的形式,我把任何有法必依依法而治的国家,统称之为共和。合法的政府都是宪政共和的;也只有在这样的国家,公益才有可能成为主导统治,也真正吻合了共和一词的原意(Res Publica)。每一个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的【原注1】;我以后再讲何为政府。
正确的讲,法律是公民集团的准则。由法律联系的人民本应该是法律的制定者;只有那些走到一起结成社会的人才有资格描述他们结成社会的条件。但是他们如何才能描述这个条件呢?是自发的认同还是骤然的觉悟?政体能够宣示它的意志吗?谁会有这样的远见去为未来构思并宣示其决定?或者他是如何在需要的时候宣示这些决定呢?盲目的群众,往往不知道什么是好坏而无知于自己的所求,他们是如何靠自己来完成制定法律这样伟大而艰巨的重任呢?人民本身当然总是向善的,但他们可不能总是看到这些善良。一般意志总是善意的,可是指引它的判断可不一定开明。它必须被示以事物的本身,有时甚至是事物应该有的本质;它要被导以应走的道路,不要被个体意志领偏了方向, 以更接近地去体认相关的地点和时间;它要被教以衡量眼前的近益和长远的隐忧。个人可能见善而远之;公众往往向善而不识之。两者都需要向导。个人应被导向把意志和理性结合起来;公众也应被教会去发现自己的意志。公众的启蒙如此才会导致社会集体中理解和意志的结合,进一步是各部分的精密合作,最后才是整体最大力量的实现。所有这一切是我们需要一个法律起草人的原因。--------【原注1】此一词汇,我知道,不仅适用于贵族制或民主制,还一般地适用于任何由一般意志也就是法律主导的政府。如果政府要是合法的,它就不能与主权者合并,而只能是其雇员。在此情形下,君主制也是共和国。在下一册书中,我会有更清楚的论述。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七章
宪法起草者
找到适合一个民族的社会规范需要的是超人的智慧。如此的智慧要能够观察到人类的情感而又不卷入其中;它要完全独立于人类的本性但能完全了解其实质;它的幸福要与我们无涉但要愿意为我们着想;最后,它必须到遥远的未来去寻找它的荣耀,苦苦今世的劳作,以为后世的结果【原注1】。大概,只有神氏才能为人起草宪法了。
为了定义一个政治家和王者,帕拉图基于权利在他的对话录《国家公务员(The Statemans)》中进行了推理论述,而卡里古拉大帝也以事实对之求证;但是如果伟大的统治者都非常地稀少,我们又能对伟大的宪法起草者说什么呢?宪法起草者要勾画出一份蓝图,而统治者不过是亦步亦趋而已。宪法起草者是机器的工程师,而统治者是机器的组装操纵人;孟德斯鸠说,当一个社会诞生的时候,是共和国的领袖建立了机构,其后,是这些机构为共和国产生新的领袖。
任何人要勇敢地承担起组织一个民族的使命,他就要有能力,这么说,改造人性;他要把一个独立完整的个体,改造成更大的整体的一部分,从中个体在某种意义上获得他的生命和存在;他要解构人的组成方式以改良增强其力量;他要把天赋的物质上独立的存在代之以部分道德的存在。一句话,他要能够剥夺人的所有而回馈以他从所未知的崭新力量,这种力量必须没有集体就无力施为。这种自然资源的剥夺越是彻底,回馈的力量就越巨大而持久,而新生的机构就越强大而完善。如果公民没有集体中的他人就变得一无所成渺小无力,如果整体获得的资源大于或等于所有个人的自然资源的总和,立法也就达到了最高度的完美。
宪法草起人在所有方面都是国家中非凡的人物,不论是他的才华还是他的功能。这种功能既不是行政也不是主权。它勾画了国家的机构,而不能在此机构中起任何作用。它的功能之超脱独立和人类的主宰无甚瓜葛,因为,治人者不能制法,反之,制法者也不能治人;否则,他的法律就会为他的私人情感控制,往往要维护他的不公,他也就永远不能防止其制法工作为其个人目的所沾污。
当莱科古斯为他的国家制宪时,他得先让出了王位。大部分的希腊城镇习惯上请外来者为他们制宪。现代意大利的诸共和国就依此榜样;日内瓦也发现此法相当有利【原注2】。在罗马的辉煌之下,它可是不断地卷入暴政独裁的旋涡而处于消亡的边缘,只因它的制宪权力和主权权力握在同一双手里。
但是十人委员会【译注1】自己可从来都没有宣称拥有立法权。他们对人民说,“没有你们的同意,我们的提议就不能成为法律。罗马人,你们自己必须是法律的作者来保障自己的幸福。”
勾画草起法律的人不能也不应有立法的权利。就算他有此意愿,人民也不能放弃自己不可转移的权利,因为,根据基本公约,只有一般意志能强制个人,决定个人意志是否和一般意志相吻合只有诉诸于全民自由表决。我以前说过此话,再重复一次并不多余。
因此,在宪法草起人的使命中我们发现两种不相容的东西:超出人的能力的事业,和缺乏付诸实施的权威。
还要注意另一个难题。如果智者要用自己的语言而不是普通人的语言对他们说话,他是不能让他们理解自己的。很多理念都无法翻译成普通的语言。太一般的概念太遥远的目标都超出了人们的理解能力。每个个体是不会想要一个和其私利毫不相关的政府的,他也就很难看到他从好法不断强制的损失中能够获得什么好处。为了人民在形成之初就看到成熟的政治原则,接受治国方略的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