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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9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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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协定创设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成员应
规定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允许
或禁止把其作品原作或副本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对于电
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此种出租已导致作品的
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损害该成员授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
专有复制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
主要标的,则该义务不适用。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作品的保护期限不按
自然人的有生之年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经授权出版的年度
年终起不少于Sfl 年,或自作品完成后Sd 年内未经授权出版,
则自作品完成年度年终起50 年。知识产权协定有关保护期限
的这一规定,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D 年
不同,是按授权出版年度年终开始起算,可以视为对伯尔尼
公约保护期限规定的补充,更体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保护的特点。
      知识产权协定第Z3 条规定了对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该
条允许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限制或例外,但这种限制或例外
应仅限于特殊情形,_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不得无
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这三项要求构成了适用限制
或例外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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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知识产权协定第14 条规定了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
和广播组织的保护。就将其表演固定在录音制品上而言,表
演者应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固定其未曾固定的
表演和复制该录制品。表演者还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
的行为:以无线广播方式播出和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录音
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
权利二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复制
录制品,以无线广播方式以及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
果成员不授一予广播组织这类权利,则应提供广播客体的版
权所有人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但应遵循《伯尔尼公约》
的规定。这些规定类似于《罗马条约》中的有关规定。
      知识产权协定第1。1 条有关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出租权),
比照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按成员法律确定的录音制品的
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如果成员于1994 年4  月15  日在录音
制品的出租方面已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制度,则可维
持该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出租不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
复制权造成实质性损害。
      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限,自该固定或表
演完成年年底起算,至少应不低于5fl 年。对广播组织提供的
保护期限,自广播播出年之年底起算至少20 年。《罗马公约》
规定的相应保护期限为2d 年。
      各成员对上述授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
的权利,可以在(罗一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
制、例外和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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